發表于:2019-12-04閱讀量:(2974)
在當今社會,各行各業的競爭可謂是日益激烈。對此,許多企業為了更好的與商業對手競爭,紛紛使用起了競業限制與競業禁止。
但,大多數情況下又因為分不清這兩者的區別,在為企業制定制度、設計協議的時候做一些“無用功”,而給公司造成很大的損失。
“競業限制”和“競業禁止”到底是哪里不一樣?
針對不同的情形,不同的對象,選擇簽訂競業“限制”協議還是競業“禁止”協議?
如果企業想與員工約定在職期間和離職兩年后,不可以到競爭企業任職,應該簽訂競業“限制”還是競業“禁止”協議?
“競業限制”和“競業禁止”有諸多表面上的近似之處,用語也相似,那在約定內容上是否能通用?
01分不清“競業禁止”和“競業限制”這家公司 虧大了!
張城(化名),曾是公司聘請的總經理。13年的時候,公司與他簽訂了一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合同中約定了張城要履行高管工作職責,并在合同期內不得從事
任何與公司利益相沖突的活動。 同時,公司也和他簽了一份《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 競業禁止方面,張城當時也承諾:離職后一年內不為公司競爭對手或者是與
公司從事相同活動的企業服務,如果違反,愿意支付相當于年薪50%的違約金給公司。 16年2月底,張城突然向公司提出了離職,并很快辦好了離職交接手續。 公司
那時并不以為然,還以為是他家里出了什么事,才讓他不得不放棄這么好的工作。 可到了17年公司才發現,原來是張城在16年4月的時候,就已經在外面成立了一家
與公司存在競爭關系的小公司。 不僅經營的業務與原公司相同,連部分員工還都是原來在公司工作過的。 于是,公司以張城設立公司違反了高管的忠實勤勉義務為
由,將張城起訴到了法院,要求他支付公司相當于年薪50%的違約金,即11萬元。 法院受理后認為: 本案中,公司主張張城離職之后成立了存在競爭關系的小公司
并聘用了原公司的員工造成了公司損失。
在庭審過程中,公司卻明確表示其起訴是基于《公司法》,張城違反高管義務。
故公司在本案中的請求權基礎是《公司法》高級管理人員履行職務存在過錯。 但本案中,公司起訴主張張城于2016年2月離職并于2016年4月成立小公司的行為已不
屬于履行高級管理人員管理公司、經營業務、履行職責的行為。
不符合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利益責任中的主體要件(責任主體為高級管理人員)及損害行為要件(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作出了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
程規定的行為)。 因此公司以《公司法》高級管理人員履職存在過錯為由,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并不符合法律規定,其上述請求就不予支持。
02裁判分析
在這個案例中,張城確實存在競業的行為,但是他的競業行為是發生在離職之后的。
所以,此時張城應該承擔的是違反競業限制的責任,而不是像簽訂的《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中的競業禁止責任。 公司應當依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提起勞動仲
裁,而不是依據公司法提起民事訴訟。 也正是因為公司沒有搞清楚競業限制和競業禁止的區別,也沒有搞清楚張城應當承擔的責任以及自己請求權的基礎,所以才
沒能得到法院支持。 那么問題來了,競業限制和競業禁止,二者到底有何不同?
03競業限制和競業禁止的區別
競業禁止和競業限制雖具有一定的聯系,但二者仍有實質上的不同。 1.對象不同 競業限制:對象是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
人員; 競業禁止:對象是與用人單位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2.規定期限不同 競業限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4條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
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
不得超過二年”。
因此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二年內可以約定競業限制。 競業禁止:是針對公司董事、高管人員設置的法定義務。 根據《公司法》中的相關規定,是指公司規定在
任職期間的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一旦董事、高管離職,就不用再承擔該項義務。
因此競業禁止約束的是特定人員在職期間的行為。 3.對義務人的補償不同 競業限制:屬于約定義務,但是單位應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也就
是說在員工離職后,單位要與其約定競業限制,則在競業限制期限內必須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如果在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明確約定經濟補償,或者約定補償
單位并未實際支付,則員工可不履行競業限制協議; 競業禁止:是針對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設置的法定義務,因此在任職期間,必須始終遵守,無需補償。 4.
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 競業限制:《勞動法》23條,“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90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
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勞動者違反約定,需要支付競業限制協議約定違約
金,若是給單位造成了損失還要賠償公司的相關損失。 競業禁止:《公司法》第148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149
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公司董事、高管人
員一旦違反競業禁止,不但相關收入要歸公司所有,且應承擔自身行為對公司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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