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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我國立法體諒用人單位的艱難困境,允許企業進行經濟性裁員,但法律還是需要保持平衡,不能任由企業掌控裁員的自主權,因此,法律對裁員的條件做了限制性規定。
所謂的“新勞動法”也就是《勞動合同法》,其對于辭職及賠償的規定有: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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