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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出資不足額,是指行為人是因各種原因而對其用以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值高估,致使其出資額低于應認繳出資。或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出資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通過,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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