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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于1997年11月1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1號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一、合同預防法 工程結算難難在審價。業主出于種種目的審價不及時,同時審價效力又需雙方確定,常常出現施工方審價,業主不認可;業主審價,施工方不認可,如此重復審價,費力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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