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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都知道,用人單位單方面做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行使過失性辭退的權利。
從法律意義上講,公司向應聘者發出offer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合同的“要約”,應聘者明確表示到公司工作,雙方應該受到約束,公司拒絕與應聘者建立勞動關系的行為,屬于締約過失,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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