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法務支招“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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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的過程中,因處于試用期內而產生的勞動爭議已經越來越多,如試用期被隨意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工資偏低、試用期辭職被要求賠償用人單位招錄費用等等。
產生這種現象的原因,主要是因為用人單位法律意識薄弱,向趁機占勞動者的便宜,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敢怒不敢言,維權意識還不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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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的過程中,因處于試用期內而產生的勞動爭議已經越來越多,如試用期被隨意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工資偏低、試用期辭職被要求賠償用人單位招錄費用等等。
產生這種現象的原因,主要是因為用人單位法律意識薄弱,向趁機占勞動者的便宜,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敢怒不敢言,維權意識還不夠強。
1、依據勞動部印發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解除勞動合同(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應按照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天數支付工資。
2、按勞動部頒布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勞動關系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
小伙伴們在試用期離職,千萬不要因為自己只是在試用期就當“甩手掌柜”,甩手就走人,在試用期離職也是需要辦離職手續的,如果你沒有辦好工作的交接就走了,公司有可能也會拖著不給你辦離職。
根據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所以,試用期離職,勞動者需履行提前告知義務
若勞動者違反規定辭職,用人單位享有一定的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但勞動者因以下法定理由辭職,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提前通知用人單位:
······
一、試用期的長短根據勞動合同期限確定
根據現行的法律和政策規定,勞動合同中的試用期應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平等協商約定,不得由用人單位一方強行規定,且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一)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或勞動合同期限不滿3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二)勞動合同在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即企業支付給在試用期的員工的工資不低于同崗位的最低檔工資,或者不少于他正式工資的80%。這是對員工試用期工資權益的保護。
相信大家在試用期的時候都是如履薄冰,小心翼翼的,生怕表現的不好,以下就成列失業大軍的一員了,畢竟自己只是試用期。
其實,試用期也不能隨隨便便就解除勞動合同的,有條件限制。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則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
如何保護勞動者試用期內的合法權益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焦點。很多公司在試用期內沒有按照國家相關的法律規定,給勞動者相應的權利,而勞動者因自己還不是正式員工,對被克扣的相關福利待遇也睜一只眼閉一只眼。所以,在試用期問題上,還需要強調以下幾點:
(一)試用期是一個約定的條款,如果雙方沒有事先約定,用人單位就不能以試用期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就試用期條款充分協商,取得一致,試用期條款才能成立。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礎上充分表達各自意見,并就合同條款取得一致后達成的協議。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駕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更不得以強迫命令、脅迫等手段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條款。
(二)同時勞動合同法限定了試用期的約定條件,勞動者在試用期間應當享有全部的勞動權利。
這些權利包括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還包括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的權利。不能因為試用期的身份而加以限制,與其他勞動者區別對等。
(三)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也就是說,不管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立的是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還是三年、五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如果約定了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的前一段期限(比如可能是三天、五天或者一個星期,可能是一個月或者兩個月)是試用期,試用期是包括在整個勞動合同期限里。不管試用期之后當然訂立勞動合同還是不訂立勞動合同,都不允許單獨約定試用期。
(四)勞動合同法關于試用期的規定體現了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大體平等。
如關于勞動合同的解除中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五)禁止設定變相試用期。
有的用人單位為了規避法律,約定試崗、適應期、實習期,這些都是變相的試用期,其目的無非是為了將勞動者的待遇下調,方便解除勞動合同。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明確這些情形按照試用期對待。